【信托知识】信托的起源

2022-08-22 14:24:57

信托源于英国的用益制。用益制的产生,离不开英国中世纪的社会经济制度,也离不开当时人们对自由移转财产的需求。从用益制的出现,到信托制度的确立,其间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道路。

(一)用益制的产生和流行

普遍认为,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Use”,又称尤斯制)。用益制是这样一种设计:某人(委托人)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一般是不动产)转移到另一人(受托人)名下管理,约定受托人将所得收益和财物交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可见,用益制是一种通过受托人转移财产的做法。

用益制最初的用途是为圣方济各教派修士提供生活物质捐赠。圣方济各教派于 13 世纪初传入英国,按照教规,修士严禁拥有任何财产。为了不违背教规,同时又使修士获得基本的生活物质,信徒们将房屋等财产转让给市政当局或其他公共团体,并将产生的利益转移给修士。这是用益制在英国早期大量使用的例子。

在此之后,用益制又成为教徒向教会捐赠土地的主要方式。在当时的英国,国王在名义上是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他将土地分封给领主,领主又可以继续向下分封,并对下一级分封享有很多封建附属权利。

唯一的例外是教会,它不需要承担分封所产生的附属义务。当时的许多英国人是虔诚的信徒,他们自愿将土地捐赠给教会,这一行为对传统的封建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首先,教会土地的增加使封建领主和国王的经济收入锐减;其次,由于教会是永久存续的团体,这就剥夺了领主们在分封土地的所有者没有继承人时收回土地的权利;最后,教会拥有大量土地,,对封建领主的权威形成了威胁。

因此英国在 14 世纪颁布了《没收法》,规定任何人未经国王特许而向教会捐赠的土地,一律没收归国王所有。教徒们为了规避这一法律,便利用用益制,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但受让人实际上是为教会的利益而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必须将土地收益交付给教会。

这种方式一经推出,很快就在英国流行起来,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利用。

一是帮助人们实现遗产安排。中世纪英国禁止遗赠土地,并固守长子继承制。于是人们利用用益制,在生前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所生利益最初由转让者本人享有,本人死后,该利益转由长子及长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享有。

而一经转让,土地就不再属于转让人所有,不列入其遗产范围,从而规避了长子继承制的僵硬规定,为其他的子女和亲属争取到了一份财产。

二是用于规避当时的封建附属权利。按照中世纪英国土地法,领主在土地上对下一级分封对象享有很多附属权利,包括协助金、继承金、监护权、婚姻权、没收和收回等,为规避这些沉重的经济负担,人们使用了用益制这种设计。

以继承金为例,按规定,在成年长子继承土地时,须缴纳继承金,如在法定期限内未完成缴纳,土地就被领主收归已有。

运用用益制,土地所有人在生前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只遗留给长子获取土地所生利益的权利,这样就免于缴纳土地继承金。

三是帮助那些参加的人的土地得到照顾。13 世纪的期间,一些参加的地主或骑士将土地转让给亲戚朋友经营管理,并要求后者用土地的收益保障转让者家人的生活需要。

四是玫瑰中战败的一方,通过设立用益权,以保护土地不被战胜方没收。15 世纪中期,英国两大贵族间爆发了长达 30 年的玫瑰。由于的结果数次反复,战胜的一方总是没收战败方的所有土地。

参与者为避免因失败而失去土地,纷纷运用用益制,把土地委托没有参战的庶民代为管理。

可见,、经济、、等方面的因素紧密相连。

到 13 世纪中叶,用益制在英国的使用已较为普遍。由于最初的受托人一般是受人尊重的教士,他们能够忠实于所托,并且其受托行为是无偿的,此时用益制度尚不需要法律的干预。

(二)衡平法的干预——用益制的合法化

但是,随着用益制的普遍运用,欺诈行为开始大量出现。例如,参加的骑士将土地转让给亲戚朋友后,有的受托人可能背信弃义,在骑士归来时不归还土地,或者当骑士战死疆场后,亲友自己占有土地而不顾骑士家属的生计。

当时英国的普通法遵从形式主义的原则,不承认用益制,认为用益制设计下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而属于受托人,相应的土地收益也归受托人所有,因此无法对受益人的权益提供保护。

也就是说,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只是一种道德关系,受益人能否从受托人那里得到有关的土地收益,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道德良心;如果受托人拒绝向受益人交付该种收益,则受益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普通法的保护。

于是,,请求国王“为了上帝和出于仁慈”维护他们受到侵害的权利。当时的国王被认为是“正义的源泉”,他为自己保留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最终为臣民实现正义。

受国王的委托授权,英国的大法官开始出面处理类似案件。大法官更关心人们是否履行了自己的道德义务,而不关心自己是否遵循了严格的法律条文和程序,并据此发展出英国特有的衡平法体系。

从 15 世纪初开始,,并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强迫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并逐渐在衡平法的基础上设立了完整的用益制规定。

至此,用益制下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正式确认为衡平法上的法律关系,衡平法一方面承认和尊重普通法,而且受托人仍然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另一方面确认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受益人可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来保护这一权利。

用益制在英国成为处分财产的一种合法形式,不仅被人们用于处分土地,还被人们用来处分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三)《用益法》的制定——对用益制的抑制

在大法官的干预之下,到 16 世纪,用益制已经十分普遍,但其运用在英国社会中产生了巨大的矛盾。以国王为首的统治阶级迫切希望用普通法的方式规范用益制,以阻止用益的使用带来对封建附属权利的破坏。在这一社会背景下,《用益法》于 1535 年诞生。

《用益法》的主要内容,一是承认用益制合乎普通法,方法是将用益制下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直接转化为普通法上的财产所有权(主要是地产权),取消了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二是开始在普通法中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可以对受托人提起普通法的诉讼;三是保证国王的封建附属权利,特别是监护权;四是取消遗赠的权利,1536 年 5 月 1日后出现的遗赠将是无效的。

表面上看,《用益法》在普通法的层面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是一种进步。但实际上,通过执行“用益”,普通法上的权利就从受托人的权利转化为受益人的权利,使各种被规避的封建附属义务重新确立起来,从而清除了用益制对国王和贵族的威胁,本质上是对用益制的一大打击。

(四)“双重用益”——信托制度的确立

然而,《用益法》中存在着设计上的疏漏,它对三类用益不适用:

第一,《用益法》只适用于在自由地产上产生的用益,但不适用于动产和租赁保有地产。

第二,《用益法》仅适用于被动用益(消极用益)即受托人不负有积极管理职责的用益,不适用于主动用益(积极用益)。主动用益的受托人负有积极的管理义务,为便于履行积极行为的义务,受托人享有受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所以,只要受托人承担了一定的积极责任,该法就不适用。

第三,如果用益是从另一个用益上产生的,即第一个用益的受益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了第二个用益,那么按照《用益法》,第一个用益应被执行,但第二个用益不能执行,即是说《用益法》不承认所谓的“双重用益”。

在这三类用益中,双重用益的特征与传统用益有非常明显的区别。典型的例子是土地所有者某甲将土地移交于受托人某乙时,同时指定了两个处于不同受益顺序的受益人,规定乙为了受益人某丙的用益进行经营管理,而丙又是为了受益人某丁的用益收取土地收益。也就是说,丙先从乙处获得土地收益,再将此收益转交给丁。

在这个例子中,显然顺序在先的受益人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只是起到转交收益的桥梁作用;顺序在后的受益人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但其用益权是排除在《用益法》范围之外的,不受普通法的承认和保护,最初也不为衡平法所认可。但在 1634 年的萨班奇诉达斯顿案后,,并将之称为“信托”( Trust)。

在这个案件之后,从 17世纪后半叶开始,不被《用益法》承认的用益,均被视为衡平法上的信托加以执行,进而开创了信托制度独立发展的道路。

1925 年,英国颁布《财产法》,废除了《用益法》,从此,所有的用益都可以采用信托的方式予以设立,信托( Trust)与用益(Use)的区别遂不复存在,都统一于信托的概念之中历经 700 年风雨之后,从用益到信托,这一理念终于被世人和法律所接受,信托开始在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发挥重要的作用,现代信托制度最终确立。

文章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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