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研究】具有意义的信托业务类型研究

2022-07-16 09:00:16


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服务行业,具有特殊的机构市场准入要求,即必须取得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取得此行政许可后,信托公司就可以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所列示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一般而言,信托公司所开展的集合和单一资金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权利信托、固有资金贷款、投资运用等具体业务,只要是在经营范围之内的正常业务,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不超越相关的数额、比例限制,就不必再申报取得该业务的行政许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需要在成立后向所属银监机构报备)。但有一些业务种类例外,信托公司欲从事开展的,必须取得国家相关部委的行政许可。这类业务目前主要有企业年金、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参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等,这个名单还将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而加长,并增加新的成员。


这类业务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基于信托法理而产生、存在和发展,产品结构模式设计复杂,涉及相关业务合作的机构和辅助单位众多,;理论性强,创新性强,运行环节多,风控要求高,需要信托公司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有相适应的理论功底扎实、实务经验丰富、人数和相关从业年限达到要求的业务团队,这就是所说的需要取得业务行政许可的创新资格类业务。这类业务一般而言是随着一个特定、具体领域的经济思潮、金融理论的不断生发、丰富而日趋完善成熟,遵循由学理而实务,从试验到推广,从发达国家创新开展到国内观察、理解、引进、宣传、本土化施行的过程。一般而言,创新资格类业务理论上市场容量深广,发展前景广阔,、稳重推进。数年来,每一个种类只有很有限的个别信托公司可以获取资格拓展业务,其他公司仍处于理论探究跟踪、实务模拟准备的阶段。所以,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创新资格类业务总体上来说是前瞻性的、储备性的,是市场营销波士顿矩阵中的“明星”业务(Stars),而非“现金牛”业务(Cash cows),是否申报业务资格获得市场准入许可,是否投入研发力量和各种资源要素的储备以未雨绸缪,或选择进军哪一个具体的种类的业务,这需要根据各信托公司的具体情况,资源禀赋、擅长领域、核心竞争力的有机组成情况综合判断,作出效益最大化的决定。在此,本文对目前现有的创新资格类业务均进行剖析,其中重点介绍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企业年金业务。


(一)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


银监会以“银监发[2008]45号文件”印发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是对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全面、权威的指导性文件。其中规定: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因此,这也是一项有专项市场准入要求的新型业务品种。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本文已经在上一章中进行了分析,不再赘述。


(二)股指期货投资信托业务


自2010年4月16日金融期货交易所推出沪深300指数期货以来,我国金融市场开始有了自己的资本市场对冲工具。从其运行情况来看,沪深300指数期货已成为防范资本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工具,股指期货市场运行平稳,各项制度也已日趋健全,在保障资本市场稳健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是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业务大的前提条件和环境背景。同时,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理财机构,需要通过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来管理、规避、对冲随着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规模不断扩大而相应增长的证券投资风险,丰富自身产品线,提高资产配置效率,提高信托公司资产管理水平,提升自主管理能力,积极创新发展。出于这样的初衷和考虑,银监会以“银监发[2011]70号文件”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这意味着信托公司可以从事一项新的业务,开辟了新的业务领域。《指引》从股指期货交易资格、制度建设、专业团队、IT系统以及交易对手选择等多方面制订了严格的准入标准,并对业务流程、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制定了详细的操作规定及严格的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指引》要求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指引》明确了信托公司不同业务范畴可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种类: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批期货交易业务;集合信托业务只能以套期保值、套利为目的,且不得设计为结构化;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投机为目的而进行设计。《指引》还规定了信托公司申请该业务资格应具备的各种条件,应掌握的各类原则及应遵循的各类规则和各种比例限定,对相关信托业务合作保管银行、期货公司、投资顾问的要求,禁止性条款的明确等。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是迄今为止信托公司最新获得的有准入要求的创新业务种类,由于该《指引》规定固有业务、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我们认为,各信托公司积极介入此项新业务可以从与作为投资顾问的私募基金、期指投管团队合作为契入点,借力“外脑”,逐步积累经验,培养内部人才,逐渐过渡到自主管理开展业务。


截至2011年年底,虽然该业务指引已颁布,业内各公司在理论上处于相同的起跑线上,,以及各公司在从业人员、IT系统等各种准备方面的不同水平与层次,初期此项业务也是在业内少数公司会得到行政许可。在政策鼓励和行业协会的支持之下,各公司应鼓励员工积极参加期货业从业资格考试获取资格,努力获取期货交易工作实操经验,积极按指引要求进行各项准备,积极进行资格申报,争取早日获批开展此项新业务。


(三)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被称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1]。QDII是在货币尚未完全自由可兑换、资本与金融账户存在管制的情况下,有控制、有选择地允许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资本市场的一项制度安排,从而达到有序引导并合理限制对外资本投资、防止外汇资源集中流出对经济的冲击、防范境外证券投资风险、保护国内投资者的利益等目的。目前,商业银行、信托、证券、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均可以申请成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其中,对信托公司而言,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信托公司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均为银监会在2007年颁布实施。在“暂行办法”中明确,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因此,这是一项有市场准入要求的创新业务。


(四)参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2006年3月,保监会公布《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分为总则、投资计划、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十一章,整体设计框架思路完全以信托法理为基础。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其中的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该办法中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欲担任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业务受托人的,应当向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除要达到所有受托人都应符合的十一项条件外,信托公司还应当满足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等六项条件。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因此,这也是一项有市场准入要求的业务种类。


(五)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首先要了解一下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流的资产,通过结构性重组,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销售和流通的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再详细一点说,规范的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可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和信用增级(Credit Enhancement),分离与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包括信用、流动性、利率、外汇等风险),并转化成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资产担保证券,简称ABS)发售给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SPV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投资者持有的ABS权益,以ABS发售收入偿付发起人资产出售价款。


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来讲,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把手中的实物资产,某种在将来才能实现的权益提前转化为资金,充分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利用财务杠杆功能,提高经营效率。这种办法有时甚至可以周转循环运用,有些类似于基础货币的乘数放大效应。因之资产证券化素有“点金术”之称。其本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资产的未来现金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与传统的融资方式相比,设立专门的SPV隔离资产风险,以资产信用进行融资和利用证券金融工具实现资产的高流动性,是资产证券化显著的特色。[2]


资产证券化的实质在于以资产为抵押而不是以资产的信用主体为抵押。证券价值是某项资产的价值体现,而不是整个企业的价值的体现。这是一种创新的融资方式。它意味着在最糟糕的情形下,如果将来该资产支持证券(一般情况下为固定收益证券,即债券)的偿付出了问题,债券持有者则不能向发债主体追索,只能追索被证券化的企业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


一般认为,资产证券化有一个核心,三个基本原则,为方便理解和记忆起见,可叫做“一个中心,三个基本点”。一个中心:资产支撑证券以该项资产未来可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三个基本点:资产重组、破产隔离和信用增级。“三个基本点”中最重要的是破产隔离(意即真实出售)机制。


适合于资产证券化的,能够带来未来现金流量的资产形式有:信用卡应收款、房地产未来租金收入;飞机、汽车等设备的未来运营收入;航空、港口及铁路的未来运费收入;收费公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收费收入、税收及其他财政收入等。


“如果你手中有现金流,那么就把它证券化。”这曾是华尔街投资银行家们的口头禅。资产证券化作为近30年来全球最重大、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资本市场上最重要的融资工具。在,经过十余年的努力,它也已经从理论变成实务,从书本过渡到践行,从间接经验变成了直接经验。


尽管有人认为肇始于2008年并带来巨大经济衰退与震荡的全球性中,过度的资产证券化运作是罪魁祸首,导致了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市场危机的爆发,但很明显,肆虐全球的的根源、起因深刻而复杂,不能全部归因于资产证券化。在风暴中,金融衍生品整体被妖魔化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理并无根本性的、原则性的漏洞与瑕疵。任何金融工具无节制的人为滥用、误用都将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在我国,因全球性等因素而暂时沉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目前又有所恢复和推动。2011年8月,,。这对于饱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失去航向的金融创新而言,无异是激动人心的一大利好,同时也彰显了资产证券化原理的正确性、旺盛的生命力和巨大的创新性。


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理解什么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就比较容易了。根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于2005年4月20日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收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性融资活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依照的是信托原理,采用特定目的信托形式,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信托方式是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现实选择。


支撑、建立、运行企业年金业务的整体制度框架文件数量众多,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公告[2005]第7号)、《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第3号)、《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5]第12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36号)、《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税[2006]5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93号)、《关于资产支持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有关事项的公告》(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3号)等。


2005年3月,,分别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ortgate-backed Security,简称MBS)试点,同年12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了首批资产支持证券,其后并允许资产支持证券做质押式回购交易,发挥其应有的质押融资功能。截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发行的17只资产证券化产品总规模为670亿元。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一项设计思路严格缜密,专业分工细致复杂的过程,涉及诸多参与机构,包括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如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其中,受托机构(即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受托机构从发起机构那里“购入”基础资产,创造出新的交易结构安排,生成新的证券,并最终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信托公司作为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职责主要有: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信托财产,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等。信托公司作为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居于整个设计的核心地位,发挥重要作用。


(六)企业年金业务


年金是每隔一定相同时期(如一个月、一年等)收入或支出相等金额的款项。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基金。企业年金制度是所确定的养老保险体系三大支柱——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体系的第二根支柱,其功能在于提高职工退休人员生活质量,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积累资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企业年金基金作为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由现收现付制向基金积累制逐步转变的重要形式,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可以有效地缓解政府在养老保障支出方面的财政压力,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现实选择。国家推动企业年金制度建立还有一个目的就是体现公平原则,弥平企业退休人员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在退休待遇上的过大差距,减少社会矛盾。所以,企业及其职工对此事是很有积极性的。


对于金融机构来讲,企业年金是一种稳定资金,追求安全性甚于回报率,操作风险相对较小,介入、参与企业年金事业是相关金融机构竞相争取的业务。


企业年金制度建立运行之初,当时的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确表示,“企业年金应属于养老保障体系,而不是养老保险体系”,补充养老保险名称规范为企业年金,也是出于这种考虑,意义在于政府对于养老保障制度的重新定位。企业年金是企业的保障计划和企业的制度,它不是商业保险,企业年金的制度格局是“政府扶持,企业自主建立和管理,。


支撑、建立、运行企业年金业务的整体制度框架文件包括:以前的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出台《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第11号公布,于2011 年5 月1 日起施行,2004 年颁行的试行办法废止。国家推行企业年金事业实行至今已7年,从无到有,发展壮大,已成气候。实践的发展与当初法规的设想有诸多不一致之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修订,就是对企业年金事业实际发展过程中出现、形成的一些操作办法、创新模式以部门规章形式进行法规层面的追认和肯定,同时对原法规中已不适用、不适应形势发展的条款进行删减和修改,从这两个方面消除冲突矛盾和不确定因素,以促进整体事业的继续发展。


企业年金的管理包括六个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遵从两层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年金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之间)和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间)。按照最新的基金管理办法: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一个托管人和适量的投资管理人;明确托管人只能是商业银行;明确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兼任;明确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明确企业年金单一计划、集合计划、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组合的定义及其运作。这些都是信托法理、信托关系的体现。


年金管理以信托型为基本模式,吸取公司型和信托型的优点,采用包容契约型产品的办法。而信托公司是依据信托法理成立,最纯粹按信托法律关系来经营信托业务展业的专业金融机构,其具备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功能、信托业务在资金投资运用方面贯通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产业市场的特性,更是信托公司所具有的独特卖点,其他金融机构无法比拟。


2005年银监会发布《关于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担任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从事受托事务和投资管理业务。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明确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这就是信托公司在整个企业年金事业中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任务。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已以法定形式确定了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型”管理模式。按照两个办法,我国信托型企业年金的运作架构是以受托人为责任中心,并实行独立的资产托管,、分业经营的现实情况,信托公司是法律意义上担当法人受托机构最规范的主体。我国企业年金政策在借鉴国际先进实践经验,并经过长期研究论证后选定了“信托型”的模式,充分证明了信托制度的“财产隔离”等特点在保障年金财产安全上独特的制度优势。信托公司作为我国经营信托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完全可以为推动我国企业年金事业稳定健康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在投资管理方面,随着未来企业年金投资范围的逐步有序放开,在财产运用方面信托公司有独特的制度优势,正在逐步形成差异化的投资能力,将会为年金资产的保值增值起到积极的作用。长远来看,在账户管理方面,由于账户管理的功能在许多方面是和受托人功能紧密关联、互相交织的,因此,由受托人同时承担账户管理的作用,无论是从成本还是效率与服务质量看,都有明显的好处。


同时,我国企业年金以缴费确定型计划(DC计划)为模式,其特点在于简便易行,透明度高;缴费水平可以根据企业经营利润水平灵活调整;职工个人承担相关投资风险,企业不负担额外的给付义务。这些特点都更适合作为资产管理机构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来做。


按照法规规范,企业年金业务的受托人可以是两种形式:一是作为自然人的集合的“某某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二是法人受托机构。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不是法人,比较能够满足大企业自己管钱的需要,弊端在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的集合,如果年金资产损失,理事个人在法理上要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各种代理人追索),并且这种方案委托人(企业)和受托人有重合的嫌疑,信托机制缺位。法人机构受托对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有利,有很多优势,并且特别适合于中小企业联合建立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信托公司可以提供一揽子服务和整体解决方案,并可直接用年金资金投资于信托产品,这是信托公司作为年金基金管理的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两方面从长远考虑的优势所在。这方面有美国的“全国退休教师养老基金”运作模式为样板。


总之,信托公司在企业年金业务方面与其他机构相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居于核心地位,发挥重大作用。


[1]即所谓Qualified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简称QDII。

[2]参阅陈赤著.《信托创新研究——基于信托功能视角的分析》[M]. 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8年,第277-292页。


来源:《2013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