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19 15:2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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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用益信托网
作者:郑磊
【摘要】中国信托业目前正处于迫切需要加快转型的创新时期,而家族信托作为信托的本源业务,也是财富管理业务领域转型的重要方向之一,这是本文研究的重要背景。在介绍家族信托对我国信托业加快转型发展的重要性后,笔者全面剖析了目前我国境内家族信托业务规制现状及发展瓶径,并针对于此提出了新形势下我国境内家族信托的法律规制思路。
【关键词】信托业转型;家族信托;财富管理;法律规制
一、家族信托是我国信托业领域的重要转型方向之一
中国信托业目前处于迫切需要加快转型的创新时期,而家族信托作为信托的本源业务,也是财富管理业务领域转型的重要方向之一。
2013年是家族信托在中国发展的元年。2013年年初,平安信托发行内地第一只家族信托——平安财富·鸿承世家系列单一万全资金信托。近几年,国内金融机构对家族信托模式进行了初步探索。,要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
家族信托(Family Trust),又称家族财富管理信托,是指个人为委托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全部或部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财富管理模式,受益人一般为家族成员。家族信托是家族财富管理和信托制度结合的产物。家族信托作为信托的本源业务,具有可持续、空间广且服务灵活的特点。家族信托通常有如下优势:隐私保护、简易灵活、限制责任、税务筹划、限制责任、高度体现委托人意愿、隔离财产。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私人银行、信托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多元竞争主体的家族信托市场。在上述机构中,私人银行相对具有天然优势。[1]已经上市的家族信托产品根据客户来源、组织架构、家族信托产品方案设计等方面存在特色差异可分为四种模式[2]:信托公司主导模式、私人银行(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部)主导模式、私人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模式(银信合作)与类家族信托的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模式。
伴随着中国信托业探索转型发展,在泛资管时代的大背景下,我国家族信托市场的多元竞争格局已经初步形成,家族信托将成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转型的重要转型方向之一,已成为我国信托转型的基本共识。
二、目前我国境内家族信托业务规制现状及发展瓶径
随着中国高净值人群的与日俱增,国内对财富管理产品的需求将呈现爆发式增长。但是,由于局限于信托法律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目前阶段,家族信托机构的业务方案只能是从较为简单、法律法规保障到位的资产开始开拓家族信托业务。加之,,资金在境内外流动受到一定限制,境内家族信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及发展瓶颈。
(一)现行信托业法律规制不健全
“一法三规”的相继出台虽然为信托业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信托业的规范及创新发展还需要在投资、税收、。家族信托制度功能的实现也离不开我国信托法律的完善,目前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具备信托业创新的前提条件。
1、信托财产所有权模糊不明晰
作为信托制度中最核心的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自《信托法》颁布以来,立法部门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以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而理论界的观点却又是百花争鸣,信托实务中人们也往往忽略这一问题。
在单一物权下的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信托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其中的“委托给”一词模糊了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的不明确也一直困扰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尘埃落定不论对于理论界还是实务领域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也将成为完善我国信托法的基础。
2、物权法登记制度之缺憾
我国尚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家族信托中资产的合法有效性受到一定质疑。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我国信托制度中也不容忽视。我国现行《信托法》对于登记制度的规定体现在第十条之中:“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国现行的信托登记制度中对于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参见相关法律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的成立无须登记,其制度的发展本身就是依托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高度信任。体现在家族信托上,其设立更多的是为了保护受益人以及家族利益,往往带有私密性。我国现行过于严苛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与信托登记制度的模糊,对我国家族信托的设立带来负面影响。
3、税法规制上无法可依
我国的税收制度全面改革始于1988年,而现有的信托业只是在2001年《信托法》颁布后才发展起来。税收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我国现有的信托税收制度相对不完善,家族信托税制欠缺。家族信托税法规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纳税主体即纳税义务人的不明确、重复征税以及税收优惠的空白。从纳税义务人的不明确来看,在我国现行税法体制下,既存在对委托人的征税又存在对受益人的征税。其主要归结在信托运行过程中,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获得收益,以及在信托运营终结时所获得收益所征税税目以及标准,我国现行税法中并无相应规定。事实上,我国信托税收方面处于一个理论上可能双重征税,实践中又无人缴纳的尴尬境地。相反,我们还没有开征遗产税,有关信托人士认为,目前家族信托还不具备推广的条件,其中遗产税的缺失是最大障碍。[3]
(二)家庭信托财产内容单一
目前家庭信托资产过于单一,主要以流动资产为主,其主要原因就是上述的物权登记制度及税法规制上的不足所造成的。一般情况下,金钱、动产、不动产、股票、提单、仓单、债券、知识产权、债权、质权、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或财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因此,目前的信托财产主要是金融财产,其流动性强,将其投入至家族信托中对企业经营会造成一定影响,成为很多潜在客户在是否选择家族信托时必须要考虑的,对家族信托发展有一定的阻碍限制。
(三)家族信托管理水平限制及投资理念制约
家族信托的资产庞大,多为定制化服务,需根据委托人自身财富状况量身定做,以多种资产管理为核心。家族信托的运营管理难度大,要求受托人具备综合的、高水平的资产配置和驾驭能力及专业的财富管理水平。反观国内家族信托机构专业水平良莠不齐,专业人才普遍缺乏。目前国内家族信托经营模式尚未真正确立,没有成熟的产品服务模式。
国内很多企业家投资者欠缺财富管理的理念,对信托的接受度不高,家族信托理念相对薄弱。甚至对很多企业家来说,不断融资扩大企业发展才是财富积累的表现,而且经常将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起来。家族资产与企业资产之间没有一道隔离带,两者之间可以随意划拨处置,甚至有恶意规避债务、非法财产转移等不诚信之意,为设计合法、合规的家族信托带来一定障碍。
信任是信托的基础,家族信托的发展离不开信托当事人的诚信机制。对于道德义务无法做出具体的标准。我国目前诚信机制尚不完善。家族信托一般时限较长,动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进而完成家族财富在几代继承人中的传承以及管理。而国内相关机构的经营期限也不过几十年,委托人会存在一定的信任和认同障碍。
《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可以依据法定权利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实现信托目的;同时也通过法定义务规范受托人的行为,防止权利滥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但《信托法》关于受托人的规定是权利少、义务多,而且一些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免责的可能性,由于法律规定太过严格,势必会加重受托人的责任,影响受托人的积极性。[4]
因此,,不利于家族信托实现财富管理、财产保值和增值、代际传承等目标。
(五)家族信托缺乏激励制度
在国外,高额的遗产税是促使富豪家族设立家族信托进行财富传承的重要动因,避免法律上所有权变动而带来的税赋,分散所得降低累进级从而降低税率,降低隔代遗产税赋。
我国一直有征收遗产税的信号发出,但是目前尚未开征。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我国高净值人群成立家族信托的迫切性。但中国征收遗产税是必然趋势,现在开始考虑规划财富的传承,留给我们的时间与空间已经不多。如果等到遗产税开征,再去重视家族信托,可能会处处被动发展受限。
三、新形势下我国境内家族信托的法律规制思路
家族信托目前在我国更多的是以商事信托的形式操作,,私人民事信托在我国还未起步。商业信托以信托制度为基础,采取商业组织化的运作模式,由信托关系或信赖关系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中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需由私法中的诸多规则对其进行调整,主要包括合同法、信托法、物权法、公司法、商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则。故,需要结合境内家族信托现状及不足,制定多层次、多维度的法律规制思路以促进其健康发展。
目前境内家族信托在产品设计、法律基础、税务环境方面均不欠缺。家族信托机构就设计家族信托产品的时,仍然完全处于探索阶段。依据家族信托的种种特征及现状,。为了维护我国家族信托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功能,。
,重建“死亡文化”,规范行业发展,防范受托人风险。培育“信托文化”和“死亡文化”,既要加强对从业机构的培育,又要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育。从业机构的培育可以人才培养为切入点,投资者培育可将“创二代”作为切入点,实现家族信托业务从传统信托业的标准化的产品导向向客户化的结构安排的观念转变,将架构设计实现的功能作为家族信托好坏的衡量标准,走出“非收益率为王”的认识误区。[5]
我国家族信托才刚刚处于起步阶段,,这样才可以保证家族信托制度在我国健康有序发展。,应当合理调整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各方合法利益,运用法律的规范作用,充分发挥法的规范功能,使家族信托的行为规范符合行为模式,进而实现法的价值。
确立一个科学、。,这是由市场失灵等特征决定的。,从而更好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应当从内部和外部两个范畴来分别巩固。从内部来讲,我国应当提升信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和完善家族信托受托人内部自我约束机制;从外部来讲,主要就是建立民事信托监察人制度,。,。
(二)健全家族信托业务的外部环境法律规制
“家族信托”制度的魅力在于“失去所有权的控制权”法律架构,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放弃是为了综合实现家族(企业)保护、管理与传承的“控制权”安排。境内家族信托对于尚未完成全球财富配置的家族(企业)具有一定的现实价值,但应以更大的智慧化解信托立法、信托登记、信托效力、信托管理等法律、实务的障碍与冲突。[6]从立法层面看,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信托的行业立法,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只是信托私法领域的唯一法律,其他配套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均亟需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信托法律体系
从法律适用层面看,《信托法》只是一部统领性、顶层设计的信托法律,对信托制度在具体运用中的相关问题并没有详细规定,导致许多信托业务因缺少明确的司法解释而不能稳定开展;从法规层面看,目前信托公司各类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是配套法律始终跟不上来,远不能满足信托业发展的需求。我们应从宏观层面尽快完善信托法律体系,加强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建设,,为信托业的规范发展创造公平、竞争、高效的法律环境。
2、完善信托配套制度
信托配套制度的缺失是制约我国信托公司发展财富管理业务的另一重要客观因素,制度发展与信托应用的配合是实现信托在私人财富领域应用的基础。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信托法完善的基础。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明晰只是完善信托法的基础,应当将物权法与税法联动起来以完善我国的家族信托制度。
首先,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信托法完善的基础。从法律移植的传统看,在信托制度由普通法系向大陆法系国家的移植过程探究,目前各个大陆法系国家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之中,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立法都采用受托人所有的模式,还未出现委托人所有之模式。[7]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笔者还是比较赞同对于“委托给”的理解应当是“委托+给”,“委托”是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给”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8]我国可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寻求信托本土化的路径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受托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享有,受托人拥有更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现实中,只要在信托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就可以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保障信托目的实现或保护受益人获得利益。就家族信托设立目的而言,只有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信托的功能,有助于提高信托资源的利用效率。
其次,物权法的明晰——财产隔离与保全功能强化
登记生效主义被纳入我国现行的信托立法之中,学界对于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普遍认为过于严苛。但在缺乏衡平法制衡的我国,如果完全取消信托登记制度是不现实的,选择较为宽松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实属无奈之举。
我国现行的信托登记制度只是在《信托法》第十条中作简要规定,对于具体哪些财产需要登记、哪些财产不需要登记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具体的登记操作之中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信托的登记制度还有待探索。登记程序中明确需要与之相应的登记部门配套。应当尽快出台信托登记管理规定,对信托登记的权利人、义务人、登记机关及具体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的范围,通过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保护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利益、推动信托业的标准化进程、提高信托产品的公信力。
2015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施行,登记制度也在我国逐步完善。对于不同信托财产采用的登记模式是否会有区别对待,明晰我国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种类也是势在必行。对于全国信托登记中心的设立,我国有必要出台相应的信托登记法规。
再次,税法的变革——税务规划功能建构
我国现有的税制在家族信托的方面存在着征税主体不明确、重复征税以及税收优惠的空白等方面的不足。家族信托税务规划功能的建构要求我国现行的信托税制必须进行相应的变革,至少应当从避免重复征税以及遗产税征收两个维度探讨。
第一,避免重复征税探讨。重复征税的避免,首先需要明确相应的纳税主体,纳税人主体的明确也是我国建构信托税收制度的基础。我国现有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借鉴西方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9]从国外的家族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视角来看,信托作为实质上的财产赠予,美国税法通过对于赠予、。我国应该有选择性地借鉴、吸收国际信托税制的立法惯例,同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及信托业的发展需要,确立适用于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确定信托关系中的纳税主体以及纳税环节,不能因为信托关系与信托财产运用的复杂性而增加家族信托机构与信托财产的税负,从而避免多重纳税。
第二,遗产税征收设想。遗产税已在世界各个国家展开征收,表明其在调节社会财富、抑制社会浪费、稳定财政收入等方面的巨大优势。遗产税未来在我国的开征必然对于以遗嘱、赠予等形式实现的家族传承产生消极影响。目前可以结合财产登记制度与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尝试将赠予税合并入遗产税。在信托税制下,对于信托财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变更、受托人更换、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转移,在这些非实体层次避免缴纳赠予税。这样的设计避免了信托的重复征税,也使人们在遗嘱与家族信托之间更好的选择财富传承的安排。
3、重塑信托业良好声誉
作为一个舶来品,信托在我国仅仅三十多年的发展生涯中就经历了六次清理和整顿,使得信托业的公信力受到不少损害。投资者对信托基本知识了解甚少,加之其私募定位,这些都不利于信托行业信誉的重建。家族信托机构要想在财富管理领域有所作为,最基本的就是要建立起与客户之间基础的信任。“以信为本、信取天下”,一方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普及信托知识,推广信托理念,强化宣传信托作为灵活机动的财富管理工具的优越性;另一方面,应当尽快改善信托业形象,重建塑造其社会公信力。
(三)完善家族信托机构的内部规制制度
1、提升资产管理能力,加大产品创新与开发力度
资产管理和配置能力是信托业的核心竞争力,家族信托机构一方面应加强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合作,研究产品对接方案。另一方面,家族信托机构自身必须更加重视产品创新,努力打造主动资产管理能力。在产品技术层面,可加强交易结构的创新研究,具体包括信托收益权分级的结构化设计、产品期限分级的结构化设计、产品流动性安排研究、信托收益的实物化分配安排研究等,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和收益预期,提出完整的资产配置建议,量身订制个性化财富管理方案。
2、逐步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由于信托产品的跨领域和交易方式灵活的特点,其风险范围广泛且风险控制难度大,因而各信托公司必须建立一套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首先,家族信托机构应该继续大力强化风险控制的理念,积极开发适合的风控模型,通过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的建立进行量化的风险控制与管理。然后,逐步实现产品研发、项目推介及营销、中后期管理、清算环节的适度分离及相互制衡,建立防火墙体系,加强部门及岗位间的风险管控职责的执行力。此外,针对“刚性兑付”之下的风险,可以尝试成立信托风险缓冲基金,首先由缓冲基金来承担信托风险,然后再对相关风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3、发展直销渠道,扩大客户来源
目前大多家族信托机构的直销渠道并不健全,对银行和第三方有较强的依赖性。但当存量客户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发展家族信托机构自己的直销渠道才是可持续的发展方向。在相关政策的支持下,实力较为雄厚的家族信托机构应积极建立网点销售、渠道销售、网络销售,形成多渠道、大区域的有效直销网络体系,增加客户来源。家族信托机构在创立自己的直销队伍的同时,也需做好成本和效率的平衡,并且应当与其自身的产品发行能力相匹配。
4、加快家族信托管理型人才及团队的培养
信托业甚至金融服务行业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就是高素质的人才。家族信托机构应注重管理团队、研发团队、投资顾问团队的培养与引进。“培养”应至少包含三点:第一,培养具有多年从业经验,且熟悉证券、保险、基金以及家族信托、税务规划等方面精英团队;第二,强化培训,在专业知识、职业操守、营销策略等方面对信托从业人员提供持续的教育培训;第三,从优秀应届毕业生中选拔,培养具有复合型金融知识、较强市场研究和客户开发能力的潜力团队。
5、搭建差异化衍生服务体系
优质的衍生服务不仅带给客户尊享体验,而且会促进对高端客户的深度营销,创造品牌效应,起到维护现有客户、吸引新客户的作用。家族信托机构应完善各项专属服务和特色活动,建立起基于各细分群体客户需求的差异化非金融服务体系,从家庭生活服务、子女教育服务、艺术品鉴赏收藏服务等多个方面实现对高净值客户需求的全面覆盖。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一直处于核心地位,能否谨慎、忠实地落实信托受托人义务,依靠专业能力处理受托事务,对于委托人信托意旨的达成,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具有关键作用,因此在法律层面对信托受托人义务设定及其实现的研究,是理论和实务界研究的核心内容之一。
受托人谨慎忠、实义务,,其是基于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平等地位进行的权利义务再平衡。不过,矫枉无需过正,委托人保护也需要有一个合理限度,不能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谨慎忠实、。委托人/受益人之保护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合法合规利用家族信托制度,切不可使之成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逃避债务工具,[10]不能有恶意规避债务及转移非法财产等不法之意。家族信托应在合理、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进行,应开展严格审慎的资产尽职调查,确保资金的合法所有,并结合我国法律、国际经验以及委托人的个性化需求,平衡信托当事人之间、信托和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最大程度降低风险。把握这个合理限度,要求在处理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的关系时尽力防范。
,首先应当明确受托人具体的投资管理权,若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其如果无法自由地处置家族信托财产,可能会错失投资机会。只有法律赋予受托人更多的权利,受托人才能相对自由地处分信托财产或进行投资。如英美国家在法律中都将拍卖、出售、出租和抵押等权利明确规定为投资管理权。
其次,赋予受托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英美国家已不再强制规定受托人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有委托管理人的权利,无须出现不得已的事由,且受托人只在选任和监督代理人上承担责任。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性越来越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是现实需要,法律对此规定不宜过于严格。
(五)家族信托文件中的核心条款设计规制
《信托合同》与《意愿书》是家族信托的两份必要文件,《信托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意愿书》是委托人单方意思表示的文书。实操中,《意愿书》是对《信托合同》内容的细化与具体化。
1、《信托合同》的安排
信托合同是信托关系成立的最重要的法律书面文件,对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进行界定。
首先,家族信托合同中的“败家子”条款。家族信托基金是对子孙的一种庇护,但财富有时也意味着陷阱,有可能导致受益人成为纨绔子弟、花花公子,沉浸在无节制的浪费挥霍之中。因此,在设立家族信托有时会专门设置“败家子条款”,即禁止受益人转让、授予或者处理信托财产,对受益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信托合同》中可以规定,子女成年后只有努力工作才能享有信托受益权。家族信托机构通常要求委托人子女在成年后提供其努力工作的证明,例如工资单、每月缴纳的税款单等,以保证受益人在努力工作。
其次,家族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的控制权保留条款。一般来说,委托人可以保留撤销权。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一般是不可撤销的。关于变更信托,在英美信托法中,原则上没有受益人的同意,不得修改、变更信托。我国《信托法》将撤销权、变更信托的权利直接归于委托人。
2、《意愿书》的安排
与《信托合同》相比,《意愿书》并不是一份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从理论上说,受托人可以选择接受《意愿书》,也可以拒绝《意愿书》的安排。在许多专业信托机构看来,《意愿书》只是具有《信托合同》之外的补充或具参考意义。《意愿书》是委托人希望受托人处置信托财产的意愿表示,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任关系,他们会选择参照《意愿书》的要求处理信托财产。但从法律上说,信托一旦成立后,委托人不得干涉受托人处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意愿书》中通常提及的内容是关于多个受益人情况下的受益权安排额度。由于信托具有私密性,这种私密性甚至体现在各个受益人之间都不知道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情况。为了维护信托的私密性,许多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中对于受益人安排只是进行原则性规定,细致具体的规定通常是在《意愿书》中予以安排。实践中受托人通常会收到委托人的多个《意愿书》,他们会按照时间顺序参考《意愿书》的内容,如果两份《意愿书》的内容有矛盾或冲突,即以最新收到的《意愿书》为准。
(六)家族信托中的保护人和监察人制度设计
1、家族信托保护人制度
成熟的离岸家族信托中,普遍设有“信托保护人”这一角色,其主要职责是保护委托人利益,监督受托人对信托的执行情况,防止因“受托人中心主义”造成委托人利益的损害,同时还要管理家族信托事务。[11]保护人又称执行人,是委托人为了保护家族信托按照自己的想法发展,在家族信托文件中通过任命一个第三方中立方来监督受托人执行家族信托的机构。[12]在信托合同关系中,保护人的身份与受托人、受益人是完全隔离、相互独立的。保护人以保护人身份行事时,并非以受托人的身份行事,也不承担受托人的责任或职责。
信托保护人的权利范围是以委托人在家族信托中的赋予为准,一般包括对受托人的报酬进行认可、变更或任命受托人、针对受托人处理家族信托财产时的请示,行使批准权、随时对家族信托运行情况进行考查,决定是否变更家族信托管理办法、对受托人的损害侵权行为,、变更受益人等等。
2、家族信托监察人
家族信托监察人在设置机制上与保护人大同小异。一般认为,所谓的信托监察人是指根据委托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在信托行为或国家行为中的指定而承担维护受益人利益之职责的人。[13]在我国,监察人的合法地位只在公益信托中得到了信托法的认可,对其他非公益信托并未提及,但依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精神,家族信托设立监察人还是比较常见的。信托文件赋予监察人的权利越大,由委托人担任监察人的风险也就越高,或者说反对由委托人担任信托监察人的理由就越有说服力。[14]
家族信托监察人是监督人而非管理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应仅限于监督职责的行使。监察人的权利范围应当以委托人和受益人监督类权利的范围为限,通常分为两大类权利,第一类权利应由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信托监督权,包括知情权、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异议权、共同受托人职务执行决定权、;第二类权利为信托文件约定赋予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行为设立信托监察人时,可通过契约赋予信托监察人其所认可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结语
我国家族信托业务处于发展的初期,家族信托源于自然需求,却落实于法律约束规制,不同的信托制度对各国的信托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境内家族信托在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更是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提供支撑,同时要从制度设计、管理运作等角度,向成熟国家的模式学习,然后再结合本土的特点,做出具有针对性的创新,实现财富传承。在中国信托业加快创新时期,境内家族信托业发展尽快实现“华丽转身”。
[1]汪其昌:《家族信托基金:私人银行的业务突破口》,载《金融管理与研究》2011年第8期。
[2]贾丽杰:《关于家族信托发展路径的探讨》,载《西南金融》2015年第8期。
[3]毛建宇:《供需两端欠火候,家族信托赚噱头》,载《中国证券报》2013年7月27日第7版。
[4]张莉莉,余燕:《论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行政与法》2016年第5期。
[6]谢玲丽,孙琳玲:《家族信托:放弃所有权的控制权安排》,载《中国律师》2014年第3期。
[7]李智,徐元强:《家族信托功能演绎与建构的法理审视》,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15年9月第47卷第5期。
[8]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9]徐孟洲,席月明:《论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原则和设计》,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11期。
[10]邱峰:《家族财富传承最佳之选——家族信托模式研究》,载《国际金融》2015年第2期。
[11]Perry John T.,Ring J.Kirk,Broberg J.Christian.Which Type of Advisors Do Family Businesses TrustMost? An Exploratory Application of Socioemotional Selectivity Theory[J].FamilyBusiness Review,2015,283.
[12]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0-271页。
[13]:《试析规范我国信托立法的若干问题》,载《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14]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2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