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首封与优先债权执行争夺查封财产处分权时如何处理?

2022-07-02 07:13:26

经授权转载自: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

裁判要旨:

 

,。

 

案情介绍: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下称“工行海口新华支行”)与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领时公司”)纠纷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轮侯查封了海南领时公司所有,位于海南儋州市的“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根据海南高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因青岛中院在审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与海南领时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上述案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三、青岛中院作出裁判后,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一直未申请执行。海南高院受理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的执行申请后,与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但是,。

 

四、海南高院认为,青岛中院应将查封财产移交海南高院处分。山东高院认为,,统一协调处理。,决定:青岛中院在收到海南高院商情移送函之日起15日内将案涉查封财产移送海南高院执行;海南高院对移送财产变价后,应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结果及时函告山东高院。

 

裁判要点及思路:

 

、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

 

本案中,,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所以,,,更为妥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扣押、,、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所以,当事人具有优先债权时,可根据利于自有债权受偿的原则,。

 

二、关于是否属于“已经进入拍卖程序”等具体执行操作程序的判断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应以,而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所以,,。

 

三、此外,根据我们的梳理和研究,如果涉及刑事案件,针对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所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仍可适用商请移送规则。

 

相关法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


二、,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

,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

、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

 

,。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

 

、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本案中,,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更为妥当。”

 

案件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

 


延伸阅读: 

 

,,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而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

 

案例一:《惠民县远东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并且已进入评估程序,异议裁定予以认可。但是,,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并未举证予以否认。,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因此,。由于滨州中院亦未对该涉案财产采取拍卖行为,故,复议申请人请求该案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无事实依据,其第一个复议理由不成立。关于复议申请人的第二、第三个理由,其认为天虹公司享有抵押优先受偿属于无效,无任何法律效力;,都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主张,,对该复议理由执行复议程序依法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2、,移送执行后,、拍卖、以物抵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裴静毅与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然熙公司与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然熙公司对富利达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商请晋中中院将涉案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晋中中院将涉案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对涉案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以物抵债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志成提出撤销本院(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将银川富利达商务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在建工程)移送晋中中院处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案例三: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涉案14套房产在马鞍山中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将涉案14套房产移送马鞍山中院执行,并无不当。通贸公司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待该股权变价后,。

 

案例四:《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次恢复执行中,,待该股权变价后,。对本案查封或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进行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

 

5、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

 

案例五:

 

本院认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被执行人珩生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履行3亿元债务之前,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五矿信托对案涉标的物应享有质权。据此,,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杭州中院以(2016)浙01执345号《委托执行函》,将该院(2016)浙01执345号余建夫与珩生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由此取得了案涉标的物的处置权。本院据此对案涉标的物采取的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