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05 06:22:09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税务上,融资方采取信托融资而支付的利息,一般允许据实扣除,所以信托融资也被融资方作为规范民间高利融资行为、规避资本弱化限制的一种“税务筹划”方式。
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基本的股权信托关系主要有两种,一是股权管理信托,即委托人把自己合法拥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另一种是股权投资信托,即委托人先把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使用信托资金投资公司股权并进行管理和处分。本文讨论的重点为股权投资信托。
与债权投资信托类似,股权投资信托的会计核算方同样涉及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委托人/受益人、融资方,两者会计处理方法的区别主体体现为信托计划的核算和融资方核算:
会计核算主体 | 会计核算结点 | 会计分录 | |
股权投资信托 | 债权投资信托 | ||
信托 计划 | 向融资人提供贷款 |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银行存款 | 借:贷款——本金 贷:银行存款 |
按期获得收益 | 借: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 | 借:银行存款 贷:利息收入 | |
收回投资款 |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股权投资 投资收益 | 借:银行存款 贷:贷款—本金 | |
融资方 | 支付股息利息 | 借:利润分配 贷:银行存款 | 借:财务费用/成本 贷:银行存款 |
在增值税涉税问题上,股权投资信托与债权投资信托主要区别在于信托产品(计划)取得收益的涉税处理。股权投资信托其投资对象为股权或上市公司股票,,增改增之前,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多数营业税政策被增值税承继,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中金融商品转让的解释,非上市公司股权显然不满足有价证券要求,因此股权投资信托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交纳增值税。
,“营改增后,企业买卖股票,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2016年9月1日起,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需要交纳增值税。因此股权投资信托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和限售股的,需要按规定差额交纳增值税。
对于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行为,税收政策上存在争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转让新三板公司股权的行为应比照上市公司规定征收增值税,自然人股东转让新三板公司股权可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笔者认为,这种税务处理方式不正确,虽然国发〔2013〕49号文有“比照处理”的原则,但并未配套出台具体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普遍会适用现有文件作为执法依据,例如:各地地税机关在对自然人转让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并未比照上市公司规定适用限售股或免税规定。同时,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9号)和《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6号)规定,,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即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新三板挂牌企业不属于上市公司,其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
与债权投资信托产品相同,根据财税[2017]56号文,2018年1月1日以后,股权投资信托产品(计划)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及限售股的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与债权投资信托类似,因信托产品不是纳税主体,所以其所得税纳税义务应该由受益人承担,即:受益权收益和受益权转让收益的所得税由受益人承担;信托管理收益由受托人承担。在实操中可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相关所得税事项,笔者观点如下:
1)受托人(信托机构)
受托人取得的信托管理收益(管理费等)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核算并交纳企业所得税。
2)受益人
❶ 个人所得税:同债权投资信托(略)
❷ 企业所得税
受益人为机构的,从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取得的投资收益和受益权转让收益均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不属于直接投资,机构受益人从股权投资信托产品(计划)取得的股息红利性所得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在股权投资信托关系成立和存续期间,一般会涉及产权转移书据和证券交易印花税,信托产品(计划)合同不需要交纳印花税。
因信托产品刚性兑付的传统,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产品时,往往将投资风险的控制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鉴于房地产行业资金的高需求、高回报、高风险的三高特点,为更好的控制风险,信托机构一般会采取“股权投资+溢价回购”的模式取得风险可控性收益。就被投资企业而言,信托虽然形式上构成企业关键股东,但一般不参与企业经营和决策,仅根据合同约定以溢价回报的名义取得固定收益(大多数合同约定了股权退出年限,且要求按年支付溢价收益)。这种股权投资信托的投资方式即俗称的明股实债型投资,笔者认为,就税务角度考量,使用股权投资信托进行明股实债型投资具有较大的涉税风险:
❶ ,符合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必须是企业对企业的投资,而信托产品本身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在形式上不完全满足混合性投资业务的要求,存在被投资企业政策适用风险(即被投资企业根据混合投资规定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很可能不得税前扣除)。
❷ 在土地增值税方面,因明股实债投资“利息”的支付是通过“股权回购+提前预付”的方式予以实现,在形式上不属于房地产企业的利息支出,不得享受利息支出土地增值税前据实扣除的政策。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因股权投资信托受益人较多且信息不宜公开等原因,使得被投资企业IPO时,证监会一般会要求对股权投资信托持股情况进行清理(即对三类股东清理),这一不成文规定大大限制了股权投资信托的发展,收窄了信托计划的退出途径(即:通过被投资企业IPO退出的大门基本关闭)。
[1] 参考并引用《特殊行业特定业务的税务与会计》(高金平著)